原告:**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基本概况不详)。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基本概况不详)。
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基本概况不详)。
委托代理人:何雁飞、陈有火,均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雁飞、陈有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4年初开始,原告与第二被告洽谈有关大门口的户外广告事宜并进行了初步磋商, 第二被告告知原告签订户外广告事宜其已经全权委托第一被告代理及其联系方式。2004年3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 由第一被告提供有关大门口C9号户外广告位, 为原告制作、发布IT产品及形象广告,期限为2004年4月27日至2005年4月26日;第一被告还应负责承担电脑画面喷绘以及5盏射灯的制作、安装、电费以及修缮;广告费用总额为85万元,该广告费用包括了广告位租金以及一切广告发布费用,广告制作、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政府审批、管理、税收及一切有关杂费。 签约后,原告某电子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68万元的预付广告费。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于2004年4月27日开始在C9号位置为原告发布广告;但至今,虽经原告催告,第一被告仍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第一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广告费6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由于原告是按照第二被告的指定联系第一被告并与第一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有授权委托书,第一被告是在第二被告的授权委托之下,代理有关户外墙体部分广告出租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即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广告费用人民币68万元; 3、第一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公告费1600元、快递费26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从200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4、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退款义务和违约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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