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 年 10 月 15 日 ,原告上海方与被告天津方签定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发布“××××××”休闲服广告。双方约定广告发布期为两年,并就广告的形式、位置、规格、费用构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比较明 确的约定。合同履行第一年双方均按约履行。第一年末,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第二年的广告设置批文,正值亚欧财长会议在天津召开,户外广告整顿,被告无法提供第二年全年的广告设置批文,仅提供了第二年履行期间的前两个月的政府设置批文。原告据此拒绝按合同规定付款,仅向被告支付了己获得政府批文许可发布广告的 2004 年 10 月 28 日 至 2004 年 12 月 31 日 共两个月的广告费用。 2005 年 1 月 28 日 ,被告给原告发传真,根据天津市政府整顿、改造广告设施的客观情况,认为对 005 年度户外广告设施局面无法掌控,提出广告画面可发布到 1 月 31 日 终止,要求届时拆除广告画面。同日,被告与另一广告公司签约,为其发布“西门子”手机广告。 1 月 31 日 ,原告传真《回复函》同意被告关于拆除此广告画面的通知请求,解除了双方广告合同关系。
原告于 2005 年 4 月向天津市某区法院起诉称:原告于 2005 年 2 月份发现其“××××××”休闲服广告发布内容己经变成“西门子”手机广告画面,被告擅自终止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8.8 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方答辩并反诉称, 2005 年 1 月 28 日 ,被告根据政府整顿、改造广告设施的客观情况,提出反诉原告广告画面可发布到 1 月 31 日 终止。原告于 1 月 31 日 传真《回复函》同意被告关于拆除此广告画面的通知请求,解除了双方广告合同关系。按照《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应于 2004 年 10 月 24 日 付清第二合同年度广告费用的 50 %即 11 万元。但仅于 11 月 18 日 付款 36000 元,违反了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原告拖欠广告费、逾期付款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 2005 年 1 月 31 日 前 的拖欠的广告费余额 23671 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97759 元,承担全部诉讼费。
庭审中,天津方提出 ,原告于 1 月 31 日 传真《回复函》同意被告关于拆除此广告画面的通知请求,双方解除了广告合同关系。之后,被告履行与西门子广告的发布合同并无不妥,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而原告应按约于 2004 年 10 月 24 日 付清第二合同年度广告费用的 50 %即 11 万元。但仅于 11 月 18 日 付款 36000 元,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称其逾期付款是行使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天津方认为,本案中原告 2004 年 10 月 24 日 应当付款时并不存在合同法 68 条规定的法定或约定的条件,不按约付款属滥用不案抗辩权行为。同时,原告以 “户外广告设置批文”作为拒付款的理由混淆了行政违法与合同效力的界限, 即便是 广告批文审批期限存在瑕疵,只要被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原告就没有理由不按约付款。 目前法学理论认为,违反管理性规范的行为只是应当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但不影响合同中广告发布行为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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