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00年3月23日至4月22日期间发布电视(商品信息)广告,广告发布总条数为一月30次。甲方应在2000年3月24日前将广告发布费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为甲方发布广告应赔偿违约金15%,若甲方所给支票为空头支票应赔偿违约金15%。”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样带及一张出票日期为同年4月14日,金额为28400的转账支票交给原告。同年3月27日,该合同的广告发布内容首次在某电视台播出。被告因原告未按期播出广告而要求原告停播,故该广告在播出9次后停止。嗣后,原告因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名称有误而未收到约定的款项,并在遭到被告拒绝结算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已播广告承担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法律关系是商品信息内容占用电视台播放时间这样一种“时间占用权”与无权的交换关系,它不同于买卖关系及物权与物权的交换关系。在买卖关系中,除与履行时间有紧密联系的标的物的合同以外,卖方的迟延履行,一般不会导致买方对所买物所有权或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但本案中“时间占用权”指向的对象既是合同中约定占用电视台的特定的播放时间,同时又是合同约定的特定的履行时间,它与“时间占用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密切联系,是“时间占用权”赖以实现的基础。
合同中约定播放广告信息的起止时间是特定的,它意味着权利一方(被告)所需要看到的广告信息或是所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在时间上予以界定,以便区别于任何提前或迟延等违反合同特定履行时间的相同内容的广告信息。本案原告实际履行9次广告发布义务,其迟延和不完整体现它已不再是合同原来意义上的广告信息。享有“时间占用权”的一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的意图和所要求达到的合同目的就是实现从2000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2日(每天一次)一个月共播放其样带内容的广告信息总条30次。如果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那就等于承认非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一方是可以随意提前或迟延或部分履行合同。这种对“时间占用权”一方当事人合同权利的误解,势必使“时间占用权”人的合同权利得不到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认为,一方延迟履行主债务导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双方“须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有权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没有进行催告,自然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鉴于本案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合同的履行期限已过,特别是由于原告迟延履行债务的严重违约行为已导致被告签订合同的意图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合同法》公平的原则和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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