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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港传媒广告发布合同纠纷
时间:2010-05-21 11:11 来源: 点击: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绿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湖广告)。住所:昆明市武成路新时代广场北楼B室803号。

  法定代表人: 李聪,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邱崇锐,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空港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传媒)。住所:昆明国际机场空港投资公司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潘树合,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显锋,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绿湖广告因与被上诉人空港传媒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三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空港传媒与绿湖广告于2002年7月24日签订了自2002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广告发布合同并开始履行。截至2005年12月31日,绿湖广告共拖欠空港传媒广告费575000元未付。200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一致决定于2006年1月20日终止合同,同时约定绿湖广告应于2006年2月17日前将广告费575000元支付给空港传媒。如逾期付款,则支付欠款额的30%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终止协议签订后,绿湖广告没有付款,空港传媒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绿湖广告支付空港传媒广告款575000元及违约金17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遵守执行并受其约束。由于在合同履行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终止协议》。该协议对合同的终止、款项的支付等作出了规定,双方亦应遵守。绿湖广告称双方 所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绿湖广告称空港传媒同意减免三个月的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绿湖广告称是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不存在违约情况的辩解与终止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不一致,双方约定绿湖广告应于2006年2月17日付款,逾期要承担违约责任。现绿湖广告逾期付款,故空港传媒要求绿湖广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30%的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予以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绿湖广告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空港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575000元;二、由被告昆明绿湖广告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空港信息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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