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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经营者的义务
时间:2010-05-17 09:13 来源: 点击:

 1.在线信息披露义务

  在网络环境下,经营者具有强大的优势,交易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经常陷入不知情状态,处于交易劣势。经合组织1999年12月《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中明确指出网络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这可以成为我国立法借鉴的原则。

  (1)经营者身份信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了经营者有真实标识义务,这表明公示真实身份是经营者的一项义务。网络经营者同样应当履行披露其真实身份的义务,这一点在许多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法规或章程中得到体现。

  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网络经营者对其身份的披露义务,具体披露内容至少包含以下信息:经营者身份,包括法定名称和交易名称;经营场所,c2c交易模式中为住所地;经营者的有效注册地和许可证号,c2c交易模式中为有效证件号;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姓名,c2c交易模式中为个人姓名;有效的联系方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

  (2)商品或服务信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第19条规定经营者有真实信息告知义务。进行网络交易,消费者只能通过经营者的语言描述、图片显示等宣传广告订立合同,消费者无法接触商品。若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完全公开,易导致消费者误解,甚至遭受欺诈。

  考虑到网络交易的特点,法律可以强制规定网络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必须告知真实信息的义务,披露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生产者、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价格、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检验合格证明、质量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特别加以说明;对于经常出现在c2c交易模式中的二手商品,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新品的时间、已经使用的时间、外观完好程度、性能完好程度等事项。

 

  (3)交易条件信息

  网络交易所有的程序都是网站经营者设计好的,交易大都属于非谈判交易,交易条件也是由网络经营者确定,消费者几乎没有权利进行选择,我国现行法没有涉及交易条件信息披露问题。

  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义务披露真实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条件。如:向消费者收取的或由消费者承担的成本项目、服务条款、交付和支付条款、购买的限制或限度条件(监护人许可、地域和时间限制、购买额的限度等)、有效的售后服务信息、保证和担保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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