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营者在进行电信网络或电信设施建设(包括自建、联合建设、改建、扩建、产权转移)时,应当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遵守国家有关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电信技术体制、国家电信技术标准及电信工程建设标准、建设规范。
(二)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建设与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电信网络和电信设施。
(三)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后,应按照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时上报企业发展规划。其中,经营者的综合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综合滚动规划应上报备案,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上报审批。
(四)经营者进行跨省电信网络及其组成部分、海缆项目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电信项目建设,须经电信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项目方可建设。
(五)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投资建设传输网网络(包括通信管道等,以下同)。只有具有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传输网网络资源的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者不得从无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购买、租用传输网网络资源。
(六)拥有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设置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按照国际通信建设管理规定,建设、购买和租用国际传输信道;拥有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设置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按照国际通信建设管理规定,建设和租用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其中,限额以上项目须报信息产业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限额以下项目须报信息产业部审批。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审批。
(七)经营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微波通信建设,应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其微波传输通道应向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建设微波通信设施、移动通信基站等无线通信设施不得妨碍已建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妨碍已建无线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
(八) 经营者应接受电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电信建设的文件和资料,配合有关人员进入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九) 经营者从事电信建设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关于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对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电信建设项目实行招标备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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