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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时间:2010-05-17 09:13 来源: 点击:

 

  【案情简介】 綦江县赶水镇长城酒楼是彭某某夫妇从2002年3月开始共同经营的,其经营业务包括住宿、餐饮等,其住宿取得了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2004年7月6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与他人酒后来到长城酒楼住宿,孙某某住进202房间(内有厕所)。凌晨3时许,孙某某从该房隔壁一间房屋阳台坠落于40米高的河边乱石中。此房间是长城酒楼于2004年4月租赁给綦江县赶水工商所的单工寝室,事发时该房间阳台护栏高度为91厘米(事发后阳台已加高至122厘米)。当日6时许,孙某某被他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死者系生前高坠至失血性休克死亡。审理中,原告方因死者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84374.2元。

  【法律界网站点评】

  本案中,原告来到酒店住宿,在法律上来说与酒店签定了住宿服务合同。原、被告对住宿合同安全义务并无特别约定,如果原告发生了难以预见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被告将不负法律责任。例如原告心脏病突然发作身亡,原告在房间内不小心摔坏了手机,等等这些都不是被告所能预见到的损害。但是我国很多法律,诸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被告必须要尽的一种义务,即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其旅馆设施维护、保障等安全义务,以及为适当的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管护措施。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53条规定:“合同中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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