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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称铁道部对伤亡乘客最高赔偿15万规定无效
时间:2011-07-28 09:22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本报讯因为“7·23”温州动车组事故,铁道部的一条规定引起广泛争议: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昨天,3名律师上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对该行政法规违反上位法律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责令有关部门修改相关规定。

  上书律师黄乐平介绍,按照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温州动车组事故中死亡人员的赔偿应该是当地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温州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是3.1万元。因此,这次7·23温州动车事故中,如果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过错,一名身故的温州旅客仅死亡赔偿金就应达到62万元,这一金额还未包括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上书中,3位律师提出,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这一标准严重侵害了铁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基本民事权利。

  因此,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他们提出对《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违法审查的建议,敬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行政法规违反《立法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上位法律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责令有关部门修改相关规定。

  黄乐平说,这一规定,是铁路部门维护部门利益,将赔偿责任缩小到极致的产物,是典型的根据部门利益关起门来立法。因为这次事故,这一不合法的规定被广泛关注。应以此为契机,推动相关部门进行修改。

  对于上书可能的成效,黄乐平表示,至少要让公众了解到这个法规是违法的。铁道部只有在大危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修改,“即使现在不改,也能推动它的修改”。

  >>理由

  15万限额规定超越立法权限

  铁路作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三条,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高度危险责任,除非证明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应赔偿对他人造成的损失。

  另外,根据《立法法》,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授权国务院对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条例》第三十三条作为行政法规条款,既不是法律,也不在《铁路法》的授权范围内,也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因此无权对人身损害赔偿限额问题作出规定,15万元限额的规定超越了立法权限,应属无效。

  可主张铁路承担起全部损失

  受害者基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可主张铁路运输企业在过错情况下承担全部损失,但这一基本民事权利被《条例》的限额规定剥夺了。

  《侵权责任法》中的限额赔偿制度仅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当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过错,受害人不主张高度危险责任,而选择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主张一般侵权责任时,则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下的限额赔偿,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些金额可能远远超过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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