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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诉专利行政纠纷案
时间:2010-05-18 17:35 来源: 点击:

  原告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71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宝丽(宁波)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宝丽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汪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雪、第三人宝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宝丽公司针对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拥有的名称为“喷枪”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714号决定,其认为:宝丽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日本83210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本专利与证据2都是喷枪的外观设计,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为:1、喷枪上部挂钩部分的位置大体相同;2、喷嘴的形状相似,紧挨喷嘴后,均设有宽凸窄凹的旋捏环图案和小于半圆的半月状弧形;3、喷嘴后方均设有针阀组件;4、挂钩下方均结合有形状相同的扳扣,且位于针阀组件后方,板扣后方均设有挡罩;5、挡罩后方、握把上方均设有两个纵向分开的调节件,调节件上均设有旋捏环图案;6、调节件下方均设有凸缘;7、握把右侧均设有复数凹槽;8、握把下端均略分叉地设置接空气压缩机的螺接件和空气流量调节件,且调节件均设有旋捏环图案。由此可见,本专利和证据2所包含的部件类型相同,各部件在喷枪的整体布局近似。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其主要不同点为:1、顶部挂钩形状略有差异,本专利挂钩的形状为弧形,而证据2的形状为斜向平直;2、涂料接头位置不同,本专利喷嘴后一侧水平向外设有涂料接头,而证据2喷嘴后下方设有涂料接头;3、本专利扳扣与握枪部间凹陷部分大,挡罩小,而证据2扳扣与握枪部间凹陷部分小,挡罩大;4、本专利扳扣上端装在挂钩与枪体连接处的前方起始端,而证据2的安装位置稍微置后;5、与本专利相比,证据2右上部握把上方的两调节件的旋捏环图形稍微不同,且环较宽,其右上部调节件的旋捏部对面也不存在角棱被磨削成窄平面的基本六角柱体;6、本专利两调节件下方的凸缘较窄,而证据2两调节件下方的凸缘较厚;7、本专利握把上有一条棱边,形成两列,而证据2握把上有两条棱边,形成三列;8、与本专利相比,证据2握把下方调节件的旋捏环环宽较右上部两调节件的尺寸窄。涂料接头的位置是受功能限定的,即横置、竖置决定于进料需要,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对于相同点而言,挂钩形状、挡罩大小、扳扣安装位置、握把上方两个调节件的图案和环宽以及是否带有基本六角柱体、凸缘宽窄、握把上的棱边数、握把下方调节件的环宽等区别均是局部的细微差别,对喷枪的整体视觉效果尚不足以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各部件的相对位置及形状构成了整体相近似的形状,二者的区别点不足以对喷枪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即本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提交的反证不能证明本专利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71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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