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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阳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纠纷
时间:2010-05-18 17:35 来源: 点击:

  原告富阳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0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906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田敬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月,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炜、程强,第三人田敬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069号决定系针对田敬华对陈国卿、富阳享有的93105056.1号名称为“北冬虫夏草菌人工栽培子实体的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2006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93105056.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富阳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向我送达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口审通知书,导致我未能参加2006年11月14日的口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9069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富阳的起诉答辩称,为2006年11月14日进行的口审,我委于2006年9月26日向专利权人发去口审通知书,并写明辽宁省沈阳音乐学院附中陈国进转陈国卿、富阳收。且早在2005年2月21日的一次口审通知中,采取的就是上述相同的方式通知的陈国卿与富阳,二人在日后回复的意见陈述书中表示获悉了通知。我委认为通知程序合法。我委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9069号决定。

  第三人田敬华同意第9069号决定,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正确。富阳是哈尔滨北虫草生物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哈尔滨北虫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本专利的共同权利人,因此通知无论发给谁,富阳也应该知晓。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1993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2日,名称为“北冬虫夏草菌人工栽培子实体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93105056.1号(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是陈国卿,1999年1月8日(第9069号决定误为2000年11月1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是陈国卿与哈尔滨北虫草公司,2004年8月23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是陈国卿与富阳。

  《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著录项目变更:原专利权人及共同专利权人:陈国卿,变更后专利权人及共同专利权人:陈国卿、哈尔滨北虫草公司,变更后专利权人地址:辽宁省沈阳音乐学院附中陈国进转陈国卿,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日:1999.01.08,落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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