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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市交警支队公安行政争议案
时间:2010-05-18 17:35 来源: 点击: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陈佑才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他起诉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行政行为争议一案的第一审审理中进行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应给予采纳。

  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信访事项提起行政诉讼问题的批复》两个文件为依据,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张驳回原告起诉,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代理人认为,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的意见和最高院立案庭的批复均为无权解释,且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立法法》第四条还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然而,被告举出的两个批复件,分别为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答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来函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出,既不符合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权限规定,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所作答复直接与《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不符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何谓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权的过程中,针对具体的案件或事项所作出的,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 。公安机关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享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其交通管理部门即交通巡逻警察单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权的行为,因而是行政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其针对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直接关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只要当事人认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显然混淆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和“属性”两个不同的概念,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作用),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属性),因而作出了违背《行政诉讼法》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立法原意的错误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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