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李某在某餐厅与朋友聚餐,当大家有说有笑时,七八个人突然闯进包厢,并相互殴打。混战中,李某也遭到袭击,一只眼睛被击伤。经治疗,李某眼损伤严重,法医鉴定为盲目,属重伤。事发当天,李某到当地派出所报了案,随后又把餐厅推上了被告席。法院受理此案并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餐厅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对提供的服务行为直接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才承担责任。李某被殴打致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者承担。餐厅经营者并非侵权人,对李某身体遭受不明身份人的侵权致伤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赔偿义务,而且餐厅经营者事前不可能预见餐厅发生客人相互打斗闯进包厢事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由于此事件发生在自己的餐厅,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而李某认为,餐厅应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给消费者,但由于经营不善,没有保安措施,他人随意进入餐厅打斗,造成其伤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餐厅应对其赔偿25万元。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
律师观点:
这是一起消费者状告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不履行保护顾客人身安全义务,致使其受到伤害而要求经营者给予赔偿的案件。在本案中,李某与餐厅形成了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场所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方面,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那么李某是否能得到25万元全额赔偿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本案责任的认定关键是看保障义务人餐厅是否存在过错。如果餐厅在事件发生后,采取了合理措施,尽到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如告诉消费者李某等人小心防范或拨打“110”、“120”等补救措施,那么餐厅就不存在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餐厅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那么餐厅也是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李某也不能得到全额25万元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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