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施行十多年来,对于规范广告市场,建立良好的广告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广告法》也有明显缺陷,已不适应新的情况,因此,需要与时俱进,进行修改。
一、《广告法》调整范围狭窄,无法适应广告业的快速发展需要
《广告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可见,广告法的调整范围只是商业广告。商业广告的特点是,广告主是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以营利为目的,为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而作的的广告。不以营利为目的广告,称为非商业性广告。
非商业性广告包括公共服务性广告、社会公益广告、节日广告、社团活动广告、教育广告、招生广告、征婚广告、悬赏广告、个人启事广告等等。这些作商业广告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也有一定的营利性,即使不具营利性,作为广告也有真实、合法与否的问题,也有是否需要审查的间题,也需要法律加以规范。例如,医疗服务广告中关于义务就诊、免费医疗咨询等公益性广告有相当大一部分带有企业属名和明显与宣传产品品牌相联系的公益广告,含有突出的商业性,对市场颇具影响力。
然而,《广告法》只规范商业广告,致使非商业广告这一领域的广告活动无法可依。调查发现,非商业广告中大量存在内容虚假,利用广告骗取钱财,骗取他人技术成果,甚至玩弄女性等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对此加以规范,不能不说是《广告法》中的缺陷。在个国家的广告法中,如果只规范部分广告,而对另外一部分广告不加规范,这在立法上也不完整。所以,考虑到《广告法》的完整性、协调性和统一性,以及广告法的立法目的,应当在修改时予以规定。
二、立法宗旨不明确,从业主体权利难保障。
广告法到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还是经济法的领域,还是民商法的势力范围?无论在法律实务界和司法实践中,还是广告行业、新闻传播界里都有比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广告法应当属于经济行政法,其定位是国家干预与市场主体行业自治并重。由于在制定该法时,立法定位不清,沿袭的是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定式,突出强调国家管理的职能作用,对该行业的发展前景没有进行科学预测,缺乏国家对广告行业发展的基本方针的表述,缺少国家对该行业的政策支持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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