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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
时间:2010-05-18 17:35 来源: 点击:

  原告邓先登,男,汉族,1941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梅花村农民组4号。

  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冯光义,男,汉族,1961年5月12日出生,重庆先登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重庆市北碚区解放路41号2单元1-1.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五福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程海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兵,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重庆博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枫丹路199号附27号2-1.

  原告邓先登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5年12月5日作出的第80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8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海泉工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先登的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冯光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龙安、王伟艳,第三人海泉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08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海泉工贸公司针对邓先登和毛世伦享有的专利号为98202143.7 名称为“起动磁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089号决定中认定: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使之能够实现其发明目的。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存在一种不带有柱销,仅包括离心块和弹簧的技术方案。根据这一事实,被请求人认为:由于不带柱销的方案同样可以实现其发明目的,即,提供一种起动磁电机,其能使碳刷和换向器不易磨损,从而提高工作可靠性,所以柱销并非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 1 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则认为:不带柱销的技术方案虽然也可以实现其发明目的,但所述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在这种情况下,权利要求 1 将柱销这一技术特征省略掉,实际上就意味着这种不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也属于其专利保护的范围,其结果是导致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不合理的扩大。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以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为依据。本专利说明书为了达到减少起动磁电机的碳刷和换向器之间不必要的磨损的目的,公开了如下内容:离心块沿着圆周方向安装在转子上,所述离心块的一端压靠在碳刷上,另一端通过弹簧固定在转子上,该离心块可与转子同步转动,适当安排离心块的配重和弹簧的弹力,可使离心块在起动磁电机工作后由于转动离心力的作用以适当转速解除对碳刷的压靠,同时,碳刷也在离心力的作用下与换向片分离。这样可以减少碳刷和换向器之间不必要的磨损。在这个过程中,离心块在重力和离心力的作用下会远离碳刷,随着起动磁电机的继续转动,离心块仅能通过弹簧悬挂在转子上,此后,很难再控制离心块使其压靠在碳刷的正上方,而无法顺利地实现需要时离心块挤压碳刷,引起碳刷和换向器接触;不需要时所述离心块不挤靠碳刷,使碳刷与换向器分离,从而减少碳刷和换向器之间不必要的磨损的发明目的。说明书采用柱销来防止这类情况的发生,所述柱销安设在离心块的中部位置来固定连接离心块与转子,这样可以避免在起动磁电机转动时离心块因过度远离碳刷而无法回到正常位置。可见按照该说明书所提供的技术方案,必须用柱销将离心块固定于转子上,才可以实现发明目的。虽然一种不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的确可以实现所述发明目的,但是这种不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由此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联想到这种不带柱销的技术方案。如果所述不含柱销的技术方案已被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或隐含,则可以不将柱销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但实际情况是所述说明书并没有公开一种不含柱销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不可能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地在该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得到所述不含柱销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仅公开了使用柱销这一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柱销是该技术方案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2、因权利要求2-4也缺乏所述柱销及相应的安放位置的记载,即便将其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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