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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合同纠纷案的定性
时间:2010-05-21 11:03 来源: 点击:

  2003年9月17日,黎明油泵油嘴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黎明公司)与成都纬度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下称纬度公司)签订广告牌位租赁、制作、发布合同,其内容载明:纬度公司经成都体育广告公司(下称广告公司)授权负责位于成都市人民中路的体育中心西北门处大型广告牌招商,黎明公司订购体育广告公司该广告牌位一年的广告使用权,纬度公司负责为黎明公司办理广告的审批、制作、发布;制作时间在9月25日前完成喷绘广告的审核、制作、张贴事宜;刊布时间自2003年10月1日起2004年9月30日止;该广告使用权共收费2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黎明公司向纬度公司支付总价款20%的定金,即5万元,余款在验收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日,黎明公司向纬度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19日,体育公司将租赁给黎明公司的广告牌位,让与另一家企业发布广告。2003年10月10日,纬度公司书面通知黎明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5万元。嗣后,黎明公司要求纬度公司、广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违约金无果,遂将其二者告上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对黎明公司起诉广告公司、纬度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还是只能从中选择其一作为被告以及该案是承揽合同、委托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持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对广告合同纠纷未作为合同纠纷的案由之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就广告合同作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根据《合同法》总则中的相关原则处理或者比照《合同法》分则中承揽合同、委托合同或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各类广告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如何确定适格当事人和定性并无统一认识。

  ——关于广告合同的定性。广告服务涉及面广,对象复杂,加之广告的多元化、现代化和高科技化等,广告合同缺乏具体的衡量标准,从而使现实的广告服务与广告受益者之间所期待的广告效益相去甚远,极易引起广告合同的履行纠纷。当发生纠纷时,广告合同的定性、法律的适用无疑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至关重要的。我国合同法只就广告制作合同归类于承揽合同,其他的情形则未作明确。然而,对案件纠纷的定性是确定法律关系的前提,是正确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基础。笔者认为,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广告纠纷案件的定性和法律、法规的适用有如下情形:对于广告制作、发布(属于广告制作附随义务)合同纠纷的案件,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广告制作法律已纳入承揽合同调整的范畴,对该类纠纷案件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对于租赁广告牌位合同纠纷的案件,尽管法律对广告租赁合同未明示,但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对这类纠纷案件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适用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对于广告发布合同纠纷案件,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对这类案件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对于既有广告的制作,又有广告的发布的这类合同纠纷的案件,要根据此类合同在制作还是在发布阶段发生的纠纷来确定案件的性质。如在制作阶段发生的纠纷一般定性为承揽合同,如在发布阶段发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发布属于制作的附随义务则应为承揽合同,若发布不属于制作的附随义务而是一种委托关系则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对于既有制作上发生纠纷,又有发布上出现纠纷的定性问题不容易判定,个人认为,根据合同具体争执的主要问题归属于制作还是发布,哪个为主要义务以用哪个阶段上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因素最大等等来综合判定其性质。对于既有广告的制作、发布,又有广告牌位租赁的这类合同,很难判定其性质为某类有名合同,要根据实务中价值的取向来确定。即根据这类合同在哪个阶段发生的纠纷按相应发生阶段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来适用法律。如纠纷发生在广告制作阶段,则适用承揽合同处理;如发生在广告发布(不含制作附随义务)阶段,则适用委托合同;发生在广告牌位的租赁阶段,则适用租赁合同。当在这三个阶段均发生有不同的问题时,怎么定性?这个问题是否应根据具体合同的主要义务和次要义务或者附随义务以及造成合同纠纷的主要问题等诸多因素来综合判定,对此问题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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