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州市生色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方都市报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传真发出一份《广告订位单》,订明:媒体单位是被上诉人,媒介公司是上诉人,订单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广告内容是“富力·朗逸轩”,刊登日期为2006年1月6日,规格是24×35,颜色彩色,版面为A2叠普通版,基本报价为114800元,优惠折扣78折,实际应付款是89544元,备注栏记载为空白,上诉人在订位单的甲方处盖章,注明联系人是“叶”等。被上诉人收到上述《广告订位单》传真件后制作一份《南方都市报工商、文字广告认刊书》给其广告发行部,该认刊书载明:广告代理公司是上诉人、广告内容是“富力·朗逸轩”、广告规格35×24厘米、彩色、版面为A2叠普通版,广告刊登时间为1月6日,次数为1,单价114800元,折扣0.78折,合计实付金额89544元,认刊书所附的条款订明广告原稿必须提前送到本报广告部,广告原稿必须缮写清楚,画稿用字、用语应规范化,内容必须真实,如因原稿不清发生错误由刊户负责,如系本报登错,对错误部分由本报负责更正,原刊登广告仍按规定收费,刊户刊登广告,经本报修改后,本报以刊户最终确认稿件为准,广告原稿如有不妥之处,本报有删改和拒绝刊登权等。该《认刊书》上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2006年1月6日,被上诉人在《南方都市报》A2叠A36版刊登了“富力·朗逸轩”广告,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发布的广告遗漏了配套的文字文件内容,特别是遗漏了房产的开发企业名称和房产预售许可证号,故拒绝支付广告发布费。而被上诉人认为发布的广告是经上诉人的职员叶倩薇签名确认后才刊登发布,且被上诉人已尽审核义务,上诉人理应付款。双方遂成讼。
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广告底稿是上诉人通过网络即时通讯平台发电子稿的形式交付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传真给上诉人的职员叶倩薇进行确认后才发布的,而上诉人则认为是由其职员叶倩薇以CD的形式送至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打印出来后由叶倩薇当场签字确认后才发布的,广告底稿留存在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针对广告底稿的交付和确认问题,出示了上诉人在2005年12月21日和2005年12月26日以传真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发出《广告订位单》以及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职员叶倩薇确认的广告底稿分别在2005年12月30日、12月31日以及2006年1月6日、1月7日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发布的“丽影商业广场”广告,以证实双方是通过传真形式联系业务及确认广告底稿后才进行刊登发布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对“丽影商业广场”的两份《广告订位单》及委托被上诉人发布的“丽影商业广场”广告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至于上诉人抗辩认为本案讼争的广告底稿是由叶倩薇以CD的形式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当场打印和确认的意见,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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