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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
时间:2010-05-21 11:11 来源: 点击:

  200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租用原告广告位发布广告事宜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广告形式为三角型电脑喷绘射灯广告牌,广告租期自2000年4月18日至2002年4月18日,以亮灯日正式起租;原告负责办理广告发布的有关报批手续,制作画面及安装一次,提供用电并承担广告发布所需的电费,负责广告的维修、维护;被告负责提供资料给原告制作画面并保证广告内容不违法;被告应在两年内分八期付款,每期租金人民币182500元,第一期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二期应于2000年7月23日前支付,以后每季度支付一期,以上费用已包括广告发布费、租金、维修费、画面制作费;被告有权在第一年广告期满两个月之前,书面知会原告要求停止第二年广告刊出,此合约第二年的广告方可终止;单方不得毁约,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未履行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每日按5%收取滞纳金,如逾期一个月未付款,视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由此造成广告位空置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租金人民币182500.00元(租期自4月14日至7月13日)。广告牌于2000年4月14日正式亮灯启用。200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合同由第二季度开始延至2001年5月继续履行。原告收函后没有答复。2000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明确提出终止广告发布。8月10日,原告复函被告,表示对被告暂停广告刊出的要求不能接受。此后,双方就广告停刊时间及违约金数额等问题多次协商,但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0年10月23日、11月21日、12月5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接函后三日内即付租金,否则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00年12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支付广告租金人民币273750元(自7月23日计至起诉时止)、滞纳金人民币1369元、违约金人民币228124(按合同第一年未履行部分的30%计算)。

  法院受理后,原告才停止原广告的发布。

  被告辩称,被告于7月14日已向原告明示违约,合同应自被告明示违约之日起终止。原告故意迟延答复,拖延终止合同的时间,故被告坚持自7月14日起停计租金,并愿意承担2000年7月14日至2001年4月14日期间租金30%的违约金16425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没有依约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告2000年7月14日、8月10日致函原告要求中止发布广告,但未与原告达成合意。因此,被告关于在7月14日明示违约合同即告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00年10月23日向被告催收租金,告知被告三日内不付租金则解除合同,被告仍未付,故应视为该合同于10月26日解除。被告应支付自2000年7月14日至2000年10月26日的租金212940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对原告短期内难以找到合作伙伴而可能造成广告位空置的损失,被告应给予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违约金从双方约定,按合同未履行部分的30%支付,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应自2000年7月14日计至2001年4月14日,违约金人民币164250元。被告关于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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