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一家广告公司,被告是一家房地产公司。2000年4月1日,双方就被告租用原告广告位发布广告事宜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广告形式为三角型电脑喷绘射灯广告牌,广告租期自2000年4月18日至2002年4月18日,以亮灯日正式起租;原告负责办理广告发布的有关报批手续,制作画面及安装一次,提供用电并承担广告发布所需的电费,负责广告的维修、维护;被告负责提供资料给原告制作画面并保证广告内容不违法;被告应在两年内分八期付款,每期租金人民币182500元,第一期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二期应于2000年7月23日前支付,以后每季度支付一期,以上费用已包括广告发布费、租金、维修费、画面制作费;被告有权在第一年广告期满两个月之前,书面知会原告要求停止第二年广告刊出,此合约第二年的广告方可终止;单方不得毁约,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未履行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每日按5%收取滞纳金,如逾期一个月未付款,视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由此造成广告位空置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租金人民币182500.00元(租期自4月14日至7月13日)。广告牌于2000年4月14日正式亮灯启用。200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合同由第二季度开始延至2001年5月继续履行。原告收函后没有答复。2000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明确提出终止广告发布。8月10日,原告复函被告,表示对被告暂停广告刊出的要求不能接受。此后,双方就广告停刊时间及违约金数额等问题多次协商,但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0年10月23日、11月21日、12月5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接函后三日内即付租金,否则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00年12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支付广告租金人民币273750元(自7月23日计至起诉时止)、滞纳金人民币1369元、违约金人民币228124(按合同第一年未履行部分的30%计算)。法院受理后,原告才停止原广告的发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0年7月14日函告原告,因拟发布广告的项目工期发生重大改变,要求原告自第二期起停止发布广告,延至2001年5月继续履行。同年8月10日,原告复函要求租金计至停刊协议签订之日起,并由被告支付停刊期间租金30%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被告于7月14日已向原告明示违约,合同应自被告明示违约之日起终止。原告故意迟延答复,拖延终止合同的时间,故被告坚持自7月14日起停计租金,并愿意承担2000年7月14日至2001年4月14日期间租金30%的违约金16425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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