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涉外民诉】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
时间:2010-05-20 18:09 来源: 点击:次
【颁布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文号】(主席令第75号)
【颁布时间】2007年10月28日【实施时间】2008年4月1日
【法规类别】法律 【法规时效】有效
第二十六章 财产保全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
- 下一篇:财产保全期限的法律规定
网友评论:查看所有评论
推荐新闻
热点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