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文件要求,对于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虽然这一政策因可能成为为一些债务企业恶意逃债的“护身符”而受到了一定的质疑,但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财产保全,确需慎行!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和法律性质分析
1、概念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财产保全作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活动中一个重要内容,它是指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在诉讼开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其意义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不良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诉讼欺诈行为的出现,保证法院裁判在诉讼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现。
2、法律性质分析
财产保全作为一种保护性措施,其法律性质如何呢?对这一问题,理论界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①:(1)“便利执行说”。即是指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时,在作出判决之前,为了保证将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得到全面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以便将来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够执行,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故该制度对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有着现实的意义。
(2)“权益担保说”。认为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为避免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可能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而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依法对一定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保护措施。该说的要义在于财产保全可以在被扣押的财产上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只不过在判决作出之前,它属于或然性的担保物权,判决一旦作出即告“完成”。
(3)“临时救济说”。此说认为,财产保全是为防止出现对原告方面的不利状况,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前采取的某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它是一种对被告权益暂时性的限制措施,限制其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使或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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