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督促程序作为法院督促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一种程序,又称支付令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不经过开庭就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如果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该支付令就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程序。
督促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节约诉讼成本,迅速解决纠纷,便捷保护债权,维护经济秩序。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远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相关法律对债务人异议权的限制不到位,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后不能自动转入诉讼程序并由同一法院作出即决判决(关于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各国立法例主要分自动转入与另行起诉两种方式,虽然各有侧重,但相比较而言,自动转入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符合现代社会诉讼经济和简化程序的要求)等,而督促程序案件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
笔者主张,督促程序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试述理由如下:
首先,从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情况来看,在督促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现实需要。督促程序源于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律文化深入人心,市场经济体制较为完善,商业信用普遍受到重视,督促程序在上述诸国的司法实务中应用广泛,效果良好。而在我国,由于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不少商人信用严重缺失,又兼相关法律规定本身存在漏洞,现行的督促程序制度对于那些不讲信用的商人实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并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债务人异议权未作严格限制,在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发出支付令后的法定期间内,债务人不仅可以通过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提出异议轻而易举地使支付令归于失效,而且尽可以在提出异议前将主要财产从容不迫地转移完毕,待债权人于督促程序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或径行申请法院诉前保全时,已无财产可保全,此后即使胜诉,也可能因无法执行而不能顺利实现债权。勿庸讳言,由于执行难问题的客观存在且短时期内难以解决,当前法院审理包括适用督促程序在内的民商事案件,债权人最终能否实现债权,关键在于财产保全是否到位。在此情形下,如果不允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督促程序的适用非但不能达到督促债务人自动履行的目的,相反,却以法院支付令的形式,告知对方债权人已诉诸法律,实际上对债务人起到了“通风报信”的反作用。债权人讨债不成且丧失财产保全的“先机”,由此可见,如果督促程序在审理阶段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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