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民事案件难以执行的原因很多,但是由于法院对财产诉讼保全或保全措施不当,致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情况尤其应引起重视。因为此类案件是由法院内部原因造成的,给申请人增加了执行风险,若不能顺利执结,往往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甚至四处上访。事实上此类案件占上访案件中的相当大比例。笔者根据对开封市十个基层法院的调研情况,对财产保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与大家商榷。
一、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
诉讼保全的意义在于保证裁决的有效执行。一些法院虽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申请人收取了保全费,但由于忽视保全措施的形式要件及实质审查把关,实际上未能达到保全效果,执行时困难重重,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顺利有效实现。
1、查封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严格履行对查封财产的公示手续,致使查封物品失控,被执行人私自转移查封财产,执行时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而保全时承办法官未按法定形式查封动产及不动产,查封状态不为其他人及有关管理机关所知,致使被执行人规避法律,转移被查封财产对抗执行,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又难以证明,造成被转移财产难以追回。
2、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未造具清单或查封清单不详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24条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交被执行人一份。保全时办案法官因各种原因,对查封物品没有登记造册,或清单不详,查封物品不明确,执行中处理查封物品时分歧大,执行法官无所适从。
3、保全措施不当,本该对保全财产异地扣押的,却采取就地查封措施,致使保全财产被私自转移,下落不明。尤其对一些企业及一些可能会转移查封财产的个人实施保全措施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异地扣押措施。如采取查封措施后,出现当事人可能转移查封财产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变更措施,对查封财产进行扣押,以保证诉讼保全财产的安全。
如某区法院在执行尹某诉某冶炼厂一案中,诉讼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36吨铅锭,当时该厂已经全部停产,厂里比较混乱,申请人请求法院变更措施,异地扣押此批铅锭,但未被采纳,后36吨铅锭不知去向,当事人及法院多方查找,并报公安机关侦查,一直没找到查封的铅锭的下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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