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分别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第40条规定的内容。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满之前,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某些客观原因,导致税款难以征收的情况下而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者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强制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收管理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手段,强迫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二者的相同点:一是两种措施实施的主体都必须是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税务机关是具有决定权的主体,税务人员是具有执行权的主体。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实施。二是两种措施实施中都必须有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并出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三是两种措施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四是两种措施的实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五是两种措施实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是两种措施实施前都必须先责令其限期改正。七是两种措施实施中必须开具清单或收据。
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二者的不同点:一是税收保全措施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而强制执行措施不仅可以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而且可以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二是税收保全措施只是对纳税义务人财产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并未剥夺财产的所有权,并且是以提供纳税担保为前置程序,既“责任限期缴纳在前,提供纳税提供保居中,保全措施在后。”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一定情况下,可直接导致当事人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三是两者主要区别以纳税人的纳税期限是否界满为标志。如果在规定的纳税期限界满以前采取的,应当是税收保全措施,如果在规定的纳税期限界满以后采取的则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四是税收强制执行的执行对象不仅包括税款,还包括滞纳金。
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效地保证了应纳税款及时入库,但实施过程中不得违背法定程序和原则,以免侵害公司、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税务案件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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