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德俊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227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7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方式通知第三人高桂香参加诉讼,于200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芸、郭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15日,第三人高桂香针对原告袁德俊拥有的名称为“防盗门”的第99245852.8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3月14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227号决定,认为:
1、关于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原告于2001年12月1日寄交及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12月17日收到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是在原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同时将原权利要求2、3、4的特征部分变为权利要求1、2和3,这样的修改扩大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第5.4节的规定,因此是不允许的。以下评述以原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描述到:“所说的由多外元件构成的锁闭组件2,直接与市场流通的标准十字花防钻锁具座内装的十字花型锁芯相联接,并同时在外端联接线性的传动杆3”,而在其前序部分并没有描述到锁闭组件,而“同时在外端…”指的是哪个部件的外端,由上述的描述并不能得知:另外权利要求1描述到:“由传动杆3通过变向组件7和锁闭组件2及调节件11构成的传动机构与多个钩头锁紧点总成4中的传动件联接驱动钩头5向门框方孔6内做锁闭、开启运动”,这样的描述没有清楚地限定传动杆3与变向组件7和锁闭组件2及调节件11构成的传动机构的联接关系,也不清楚传动杆2是如何通过变向组件7和锁闭组件2及调节件11构成的传动机构与多个钩头锁紧点总成4中的传动件联接的;权利要求1还描述到:“而该防盗门门扇外表面中部装置的十字花形防钻锁具,装配在门扇内腔的锁闭组件2中的锁座直接与内控机构的内控主动体13相联接,该内控主动体13与内控被动体14联接的同时保护在传动杆3的周围”,其前面一句话与后面的描述没有关联性,该句话的含义无法理解。由于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的缺陷,使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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