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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对金融业经营行为之规范说明(4)
时间:2010-05-15 17:55 来源: 点击:

 

2、金融业者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态样

(1)未于借贷契约明定行使加速条款事由

金融业者于借款人发生债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债务期限到期等确保债权之必要者,宜事先与借款人议定债信不足之事由。如:1、任何一宗债务不依约清偿本金时;2、依破产法声请和解、声请宣告破产、声请公司重整、经票据交换所通知拒绝往来、停止营业,清理债务时;3、依约定原负有提供担保之义务而不提供时;4、因死亡而其继承人声明为限定继承或拋弃继承时;5、因刑事而受没收主要财产之宣告时;6、任何一宗债务不依约付息时;7、担保物被查封或担保物灭失、价值减少或不敷担保债权时;8、立约人对金融业者所负债务,其实际资金用途与该业者核定用途不符时;9、受强制执行或假扣押、假处分或其它保全处分,致金融业者有不能受偿之虞者。依第6至第9项事由行使加速条款,并应事先以合理期间通知或催告立约人。另,除前九种行使加速条款之事由外,业者倘确有保全债权之必要,得个别议定加列他种事由,并宜于契约中以粗字体或不同颜色之醒目方式记载之,同时明示发生加速期限到期(经通知或无须通知)之效果。金融业者未为本项信息揭露,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

(2)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确定概括条款

金融业者及借款人间除借贷契约本约及附约各项约定外,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另行议定,金融业者不宜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确定之概括条款(如要求借款人遵守该银行或银行公会现在及将来之一切规章等约定),否则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

(3)未揭露抵押权担保范围

金融业者抵押权担保条款中,有关最高限额抵押权其担保债权范围之「保证」部分,宜由金融业者授信人员向抵押人详为解说,且以红色或大型粗黑字体 (或线条)印载,以唤起抵押人之注意,俾便其与金融业者商议是否将本部分纳入担保范围之内。金融业者未为本项信息揭露,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

(4)义务不对等

金融业者宜自竞争服务观点斟酌订定衡平之权利义务条款。如金融业者于借款人清偿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后,即宜协力办理涂销抵押权登记。金融业者倘凭恃其优势地位,要求借款人接受显失公平之契约条款,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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