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金融业者可能涉及联合行为之态样
共同决定价格:金融业者倘以契约、协议或其它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其它同业共同决定利率、手续费率等价格,或限制上揭价格之调整,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且该等行为足以影响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则若非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条之例外规定,且经本会许可,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条规定之虞。
(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广告、标示行为
1、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广告、标示行为之规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以其它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商品之价格、数量、品质、内容、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上开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同条第三项复订有明文。上开规定主要系禁止事业在商品、服务或其广告上,或以其它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商品或服务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而此项对商品或服务广告之规范,系为避免因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广告,造成交易相对人错误之认识与决策,不因交易相对人业已具备该项商品或服务之专业知识或得于事先查证广告内容而有不同。
2、金融业者可能涉及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广告、标示行为之态样:如广告强调只要申请信用卡或特定贷款项目,即可获得促销赠品,却未告知消费者尚需参加计算机抽签,或有其它限制方可获得赠品等,业已致使消费者误认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虞。
(四)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
1、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之规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它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其系不公平竞争行为之概括规定,凡具有不公平竞争本质之行为,如无法依公平交易法其它条文规定加以规范者,则可检视有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之适用。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所规范者即为建立「市场竞争之秩序」,而对于「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行为」或「显失公平行为」加以管制,因此强调个案交易中,交易之一方是否使用了「欺骗」或「隐瞒重要事实」等引人错误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对人与其交易,或使竞争者丧失交易机会之「欺罔行为」;抑或对交易相对人为不当压抑,妨碍交易相对人自由决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条款之「显失公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