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金融业者涉及违反公平交易法之行为态样
(一)结合行为
1、结合行为之规范:公平交易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所称结合,谓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1、与他事业合并者;2、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3、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者;4、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者;5、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者。」同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事业结合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报:1、事业因结合而使其市场占有率达三分之一者;2、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市场占有率达四分之一者;3、参与结合之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者。」复按同法第十一条之一规定:「前条第一项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1、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已持有他事业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再与该他事业结合者。2、同一事业所持有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业间结合者。3、事业将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财产或可独立营运之全部或一部营业,让与其独自新设之他事业者。4、事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但书或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收回股东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东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公平交易法对事业结合之管制,系采「事前申报异议制」,乃针对达到一定规模之事业结合,除第十一条之一不适用情形外,课以事前申报之义务,即事业提出申报后,再由本会依据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条规定,审查业者提出之结合申报,如本会未于一定期间提出异议者,该结合案件即可执行。
2、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案件:依金融控股公司结合案件审查办法第三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设立有公平交易法第六条第一项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应于结合前依本办法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提出申报。前项规定于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之一情形不适用之。金融控股公司之上一会计年度销售金额之认定,应以并计其全部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之上一会计年度销售金额核认。」依上开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设立符合公平交易法所称之结合行为者,应先向本会提出事业结合申报。
(二)联合行为
1、联合行为之规范: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它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次按同条第二项规定:「前项所称联合行为,以事业在同一产销阶段之水平联合,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者为限。」公平交易法对联合行为之规范,系「原则禁止、例外许可」,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条规定:「事业不得为联合行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1、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增进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型式者。2、为提高技术,改良品质、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而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市场者。3、为促进事业合理经营,而分别作专业发展者。4、为确保或促进输出,而专就国外市场之竞争予以约定者。5、为加强贸易效能,而就国外商品之输入采取共同行为者。6、经济不景气期间,商品市场价格低于平均生产成本,致该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有计画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行为者。7、为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或加强其竞争能力所为之共同行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