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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上的异议登记制
时间:2010-05-18 15:07 来源: 点击:

  2 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该款规定的就是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它是《物权法》创设的一项新型法律制度。

  一、异议登记制度概述

  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又称异议抗辩登记制度,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正确性存有异议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将其异议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加以记载的制度。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在物权变动中,不动产一般采用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它的公示作用在采登记生效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中显得更为绝对。登记确定地起到公示物权的作用,并且因此具有了公信力,起到权利正确性推定的作用。也就是说,在事实上的物权与法律上的物权发生冲突时,在司法上以及法律解释上首先确定的正确权利是经过公示手段确定的权利,即纳入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如《物权法》就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在此情况下一旦登记错误,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并非真实的物权状态,如若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并取得该不动产物权,则原权利人(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则受到损害。

  异议登记旨在对登记错误状态下的事实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的手段,通过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对该不动产权利状态的异议,排除登记的公信力,排斥第三人的信赖,从而达到维护和救济己身权利的目的。异议登记并不是一种终局的对错误登记的救济,但它可以及时或临时性地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一种保护,并与更正登记结合形成了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制度体系,是不动产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

  二、对我国《物权法》上异议登记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规定只限于第19条第2款的内容,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异议登记提起的实质要件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即登记权利和事实权利不一致。此处登记错误的范围应仅限于权利错误,不动产的面积、形状等事实状况的登记错误不包括在内。还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登记记载错误强调的是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主观认识,这一主观认识可能与实际状况不符,法律也不要求申请人的认识一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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