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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期间效力瑕疵
时间:2010-05-18 15:07 来源: 点击:

  即将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我国的不动产财产异议登记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对于平等保护不动产财产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物权法》是集实体法和部分程序法为一体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与其他法律衔接适用,所以在立法技术上难免出现瑕疵,尤其是在不动产财产异议登记制度的期间效力的规定方面,由于该期间效力的失效时间的确定需要以异议登记申请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标准,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并不给予单独的法律确认,故在司法实践和实务操作层面上明显呈现出不同法律衔接适用混乱之瑕疵。本文仅就此问题做一简约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按照本法条的规定,异议登记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申请异议登记的主体是认为自己与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不动产财产具有全部或部分权属的财产利害关系人。第二,异议登记的发生应以登记机构保存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财产权利人不同意进行不动产更正登记为前提。第三,申请人在登记机构异议登记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自行失效。如果因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损害,申请人还须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从异议登记制度的上述特点看,异议登记行为的发生,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当事人进行主义,即更正登记失败,利害关系人就可以直接向不动产财产的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无需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即可予以登记。登记效力的法定有效期是十五日。而异议登记的实质内容能否得到合法确认,《物权法》则采取了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相同的司法裁决主义,即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判使之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物权法》设定的这种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构自然登记、法院裁决确认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从法条内容看并无不当,但由于异议登记涉及的财产权属是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终的裁决权,而人民法院审理此种案件适用的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故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两个法律衔接适用的规定出现空白而造成认识和操作上的混乱,在执法实务层面可能出现无法可依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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