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登记是《物权法》规定的一项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对此制度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世界范围来看,异议登记制度并不是一项崭新的制度,其他国家和地区早就存在这项制度。笔者在此结合实践,就异议登记的有关问题,发表个人观点,以供地方借鉴与参考。
为什么要创设异议登记制度
一般来说,异议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得以确立。即使真实的权利与登记的权利不一致,前者在某些情况下也要让位于后者,合理信赖登记而受让不动产的第三人能够获得绝对的保护。现实中,因为种种原因,难以避免出现登记错误,如何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呢?在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时,应当允许真正的权利人申请更正。但更正登记程序要求比较严格,要求提交的证明材料较多,在争议一时难以解决或不能及时办理更正登记的情形下,应当允许真正的权利人对登记簿记载的结果提出异议,暂时限制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避免存在争议的不动产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从而为事实上的真正权利人进行救济提供临时性的保护。这就是异议登记制度。该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中止现实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或阻止第三人依登记的公信力取得不动产物权。
举例来说,本来是A的土地权利登记给了B。A发现登记错误后,可以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申请更正登记,通过登记机构纠正错误;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纠正错误。但是由登记机构直接更正错误,需要提供土地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或者确有错误的证明材料,A往往难以提供或者难以及时提供。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A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判决这一途径以达到纠正登记错误之目的。而在真正的权利人A向法院起诉后,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B很有可能将争议的土地转让给C并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那样的话,即使A胜诉,也无法取得土地。因为土地已经过户登记给了C,而且C在受让土地时,土地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是B,基于对登记结果的信赖作出的受让土地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除非A能够证明B和C事先串通,存在欺诈,才可以主张转让无效)。除此之外,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的过户登记也没有过错。A只有再次提起要求B赔偿之诉。如果B转移财产或者逃匿,则A的利益得不到任何保障。因此,在A收集证据期间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了防止B擅自将争议的宗地转让,A就可以先申请异议登记,将B的权利冻结,使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C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公信力而受到保护,避免存在争议的宗地为第三人C善意取得,从而保护A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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