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工作中还有一种公告征询异议的情况。如:房产证遗失申请补证后,登记机构会公告征询异议,公告期内如有当事人提出有效异议,登记机构则暂停办理该起业务。那么,征询异议与异议登记有何不同呢?
1.两者的目的不同。登记机构进行公告征询异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征询对当事人申报事项的异议。公开向公众征询异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行政机关及时发现虚假不实的申报,减少登记机关的工作失误。而异议登记是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登记信息正确性的异议。征询异议中提出的异议,是对申请权属登记的申报行为过程是否属实、可能存在虚假申报的情况提出的异议,而异议登记是对权属登记的事项或确定权利人的结论提出的异议。
2.两者的有效期限不同。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使原来已经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长期维持这一状况,显然会对真正的权利人造成损害,也违背了设置不动产登记簿的本意。因此,对此要规定除斥期问,即给异议登记以一定的有效期限。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限届满,异议登记的效力即告消灭。如果申请人确实还需要对该房地产权利进行限制的,应在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不能采用再次提出产权异议的方法。
公告征询来的异议,如权属证书遗失等的申报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大多不是对登记事项提出异议,而是诸如第三人认为申报人是将房产证作为担保向其借款或对其他事项进行担保、因欠第三人的钱而将房产证作为抵押物交给第三人的行为等等。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公告无异议时,方可予以补发权属证书。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条文释义也明确“无异议的方能补发”。因有异议存在,当然就不可予以补发权属证书,暂停办理存在异议的权属申报也就无时间的限制,只有等异议消除后方可予以补发。总之,异议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与更正登记相结合一同对登记错误情况下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保护。异议登记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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