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受到伤害,受伤者受到的绝对是双重的痛苦,即肉体上的痛楚与精神上的苦闷、沮丧甚至绝望。但长期以来,在计算受伤者应得到的赔偿方面却是十分严抠。
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19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的数额总是以另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
然而这“实际损失”又如何判断?
有一个案件,陌生的男女两人为琐事发生争执,女士被男士搧了一记耳光,女士愤而提起诉讼,结果法院除判决男方赔礼道歉外,只判决赔偿女士的医疗费50元。又比如因意外事故被撞断了腿,当事人双方如果协商不成到法院诉讼解决,赔偿的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极其有限的营养费,基本上不考虑精神损失费。这就是补偿性赔偿的特征,可以说是几十年来一贯制。
然西风东渐,以人为本的思想渐入人心,相应的原有的规则也在逐渐改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底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无论是受伤者的获偿范围和赔偿的具体上,都有了扩大和提高。而关键的是在主事者的指导思想上有了明显的转变。最近有个案例就能说明这种变化和进步。
2004年底,某出租汽车公司为公司所属的一辆出租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005年2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案外人周某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公安部门调解下,出租汽车公司与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163751.72元,其中包含了周某使用进口固定钢板的费用62255元。2005年8月,出租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虽然周某的主治医生出具了“因国产无能达到进口器械效果的产品,患者周某所用器械为进口器械”的诊断证明书,但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赔付,故拒绝赔付进口固定钢板与国产固定钢板之间的差价42255元。为此,出租汽车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以前,无论是保险理赔还是其它人身损害赔偿,在遇到需使用器械时,无论是教科书还是内部掌握的口径均以"普通"为限制,以国内同类产品为使用标准。
于是有些国内器械产品其材质、性能、使用寿命等都不尽人意,但也被按入人的体内,结果是让受伤者过几年再吃一刀或备受煎熬;而有些受伤者为免受肉体之苦,只能自认倒霉,自掏腰包使用进口器械。那就不是十赔九不足的问题,而是他人闯祸,自己埋单。但是本案的审理结果却改变了这种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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