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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损害赔偿金计算的
时间:2010-05-15 16:28 来源: 点击:

  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历来是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案件 类型。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居于突出的地位。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毋庸讳言,《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 标准,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使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面临适用法律的困难 。赔偿标准虽然缺位,法官却不得拒绝司法,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审判实践 中主要参照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中有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作为处理各类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计算依据。 应当肯定,《办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法释(2 00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就是在 《办法》的基础上起草制定的。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依据既有 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明显偏低,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 尤其是死亡赔偿标准偏低,社会各界对此颇多批评。另一方面,由于对赔偿范围和标准 没有统一规定,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标准。其中 一些规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但对不同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分别规定其赔偿范围和标准 ,不利于法制统一,也难以保证司法公正。赔偿标准问题,牵涉分配正义,对民事权利 影响极大,应当在遵循国际惯例的前提下,按照民法基本原则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规范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其意义正在于此。

  一、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从“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两个方面进行界定

  积极损害又称为“所受损失”,一般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支出;消极损害又称为“所失利益”,是指丧失本应该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解释》参考国外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具体界定为三个方面:

  (一)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

  (二)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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