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也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热点和难点。据统计,在我国13亿人口中有2亿多是在校学生,而在这庞大的学生群体中绝大多数又是未成年人。因此,正确及时审理好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不仅关系到广大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问题,而且也关系到学校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国家义务制教育的健康发展。
审判实践一般将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界定为学生因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案件。[ii]但在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则将此类情形统称为学生伤害事故。教育部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从第二条对该办法适用问题所作的规定来看,其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我们可以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界定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读期间,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所引发的案件。
一、关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立法现状
关于校园伤害事件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迄今为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调整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极为有限。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能够适用于该类案件处理的仅有可适用于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三个原则性条文[iii],尽管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对此有所补充,但仍难以适应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1986年《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199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和1995年《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虽然先后对该问题有所涉及,但因受制于调整范围的不同和规定本身的抽象性,司法实务中少有适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iv]中,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并确定了学校因救护不力而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原则。该司法解释应当说对人民法院审理这一类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具有超乎寻常的意义,但只因其是针对个案所作的答复而缺乏普适性而被束之高阁。由此,在审判实践中,最为普遍的做法便是以《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一般性条款,而以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参照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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