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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系列案的法理思考
时间:2010-05-15 16:28 来源: 点击:

  摘要:目前法院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结果不同很多。基于此,本文通过论述社会变迁而引发的侵权行为归现原则变化的机理,认为在当前社会状况下,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应加入过失相抵,使侵权人与受害者的利益都能得到平衡,从而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发展。

  关键词:侵权行为;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过失相抵;

  随着电力事业的快速建设和发展,因触电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由于该类案件存在着预防的困难性、发生的突然性和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故在案件处理上,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有时难达成共识,甚至法院之间处理结果还不尽一致,不仅增加了该类案件的处理难度,也对司法裁判的公信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1]笔者以为,主要焦点在于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是否还可以适用过失相抵?或者过失相抵是否仅适用于双方都存在过错责任时?对此,学界也有争论。[2]要澄清两者的关系,我们通过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演化的梳理,可以发现该原则与社会发展状况等密切相关。

  一、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历史演化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其社会功能是多方面的,既有惩罚侵害人、对社会成员有警示作用,更有确认新的民事权益、补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平衡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关系的作用。通常认为,世界上没有孤立的事物,每一种事物都和其他事物有联系。因此,只有以历史观点来对待任何事物,并分析与该事物联系的具体历史情况,才能理解这种事物。奥地利学者曾强调,损害赔偿法在特别程度上,乃是某一特定文化朝代中的伦理信念、社会生活与经济关系之产品和沉淀物。[3]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在一定意义上是其归责原则的演进史。因此,我们可以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作一简单的梳理,从中发现内在机理。

  早期社会秩序需要:结果责任 在早期的专权社会,统治者对社会秩序的崇尚,在侵权成文法上表现为“实行结果责任,不管行为人有无故意和过失,只要造成损害,就应使行为人负赔偿责任。”[4]其旨在满足权利人受到侵犯时,得以恢复和补救受害者利益,这即是其简单而纯粹目标。结果责任关注的是侵权行为相对于社会秩序的意义,使侵权行为服从于社会所追求的秩序,通过严厉地制裁而消灭这种有害于秩序维持的行为。结果责任原则在人类社会早期(也即非工业社会)中长期盛行。

  道德伦理的崇尚:过错责任 从废弃结果责任原则到19世纪,资本主义国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发现过错责任原则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即“都表现为商品经济、政治民主和人伦思想的和谐一致”[5]在商品经济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法律观和伦理观的基础上。罗马法实现了理性主义和私权本位主义的和谐一致,以有无过错作为有无责任的判断标准。在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根本指导思想的资产阶级民主在自由、平等、所有权的口号下,资产阶级民法把“个人人格的绝对尊重”作为最高指导理由。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必须遵循这样的信条:“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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