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在<现代广告)杂志中看到一则案例的分析介绍,对文中的有关广告发布者的责任承担问题深感兴趣,兹从我国现行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发,略作剖析,以期抛砖引玉。
案例情况大致如下:2005年,被告某日报社在其所办的(××日报)第3版上刊登分类资讯,其中一则内容为“转让全新叉车5台,50型装载机2台,张经理:(0)136……”。原告根据该联系电话找到了张经理,以11.5万元价格购买了一台装载机,但使用不足五天便开始大修,后经修理公司检查,发现该车系报废车翻新而成。在与张经理联系未果后,原告以被告未查验广告主的有关证明文件,未核实广告内容而发布虚假广告,以及无法提供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和住址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发布的内容属于信息,不是广告;原告作为购买者,未尽应有的注意,而是贪图低廉的价格,其损失是由自身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第一,被告发布的内容是属于信息还是广告;第二,广告发布者应遵循怎样的审查义务;第三,广告纠纷中广告发布者的责任有哪些。以下分别进行阐述:
一、广告的认定
我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可见,对于广告的界定要符合两个要件:第一,广告主通过媒介来介绍自己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第二,广告主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在本案中,被告在其所办的报纸上刊登“全新叉车5台,50型装载机2台,张经理:(0)136……”,已符合法律中对广告的定义。首先,张经理在刊登时支付给被告一定的费用;其次,这则消息介绍了其产品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并提供了交易的方式。而那种认为只有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价格等主要内容清楚地进行介绍的信息才属于广告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
为了确保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广告在发布前必须进行广告审查。目前,我国的广告审查制度主要分为两部分,即行政性审查(例如医疗广告、保健食品广告、农药广告等)和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自我审查。媒体对广告的审查属于自我审查的范畴,我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媒体的自我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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