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27日,长江日报社收取“武汉日丰实业发展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550元,于10月3日在《长江日报》第六版上刊登一则“出租车招商”广告。原告邱金友等4人见广告后,于10月4日、5日先后到武昌区卓刀泉74号找“广告主”即“武汉日丰实业发展公司”,向该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了有关情况后交付了车款,邱金友、黄国胜、夏丽华和高德新分别交款人民币22.5万元、13.95万元、5万元和3万元。10月6日,夏丽华前去交纳剩余车款时,发现该公司“刘经理”已携款不知去向,遂向“110”报警,并于10月7日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机关核查,“武汉日丰实业发展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均系伪造。长江日报社办理此项广告业务所保存的档案中只有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广告词。由于该刑事案件公安部门至今未能破案,故邱金友等4人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长江日报社承担在办理广告业务中审查不严的责任,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长江日报社答辩称,我社刊登该“招商”广告,是按广告法的规定办理的,手续完备、合法,我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社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原告也应审查该广告的真实性,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事实不清,应待公安部门破案后,法院再行审理。
审 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长江日报》第六版于1996年10月3日所刊登的“出租车招商”广告属商业性广告。经庭审质证和调查核实,广告主是虚设的,原告向“广告主”所交款项属实。作为广告发布者的被告,在承接此项广告业务时,没有审核“广告主”的资格和广告的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也没有与“广告主”订立书面合同和履行承接登记手续等,致所发布的广告为虚假广告,对消费者起了误导作用,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目睹该则广告后,未能辨别广告的真伪,盲目地与“广告主”进行交易,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7年4月判决如下:
由长江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金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黄国胜经济损失人民币11.6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夏丽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高德新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均从1996年10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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