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报社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本代理人依据委托人向本代理人的陈述和有关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第三人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另,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大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大连XX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代理被告在原告大连XX报社处发布楼盘广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当时原告已知是为被告的楼盘发布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发布了被告的广告,但是,现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用约709600元。在该合同中,被告系该广告发布合同的广告主即委托人,本案第三人系该广告发布合同的广告代理人即受托人,现原告选择该合同的委托人即本案被告要求其偿还所欠广告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广告费。
二、 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称其已将广告费给本案第三人,委托本案第三人给原告,因此,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而应起诉第三人。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为被告发布楼盘广告,在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就应给付原告广告费,至于其与本案第三人所做的由第三人代理将广告费给付原告的约定,属于本案被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广告发布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第三人没有按该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行为即将广告费用给付原告,属违反其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被告可以依据该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本案第三人的违约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与否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应以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所欠广告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恳请审判长采纳本律师的意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 上一篇:杭州芙玖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
- 下一篇:空港传媒广告发布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