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17日,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由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产品的发布广告,发布期限是三年,自2003年11月3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广告的发布地点和编号为浦东机场公路,SH-AP2-KL0011A;尺寸为8M(H)*42M(W);广告种类为大型楼顶广告牌;年服务费为每年人民币295万元。该合同第二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第一年的服务费是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和2004年1月13日前,各支付人民币1,475,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的服务费是在2004年9月8日、2005年1月13日、9月8日、2006年1月13日前,分别支付人民币1,475,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如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规定时期内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延期一天,应向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当期未付广告费用的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如超过十天以后,则视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违约,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后,如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元宝,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
合同签订后,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第一年的广告服务费计人民币295万元。
2004年7月5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律师就《广告发布合同》解除事宜致函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该函的主要内容为:1、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决定自2004年7月5日起解除该合同,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7.7万元;2、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在招致解除的函件后,应当积极采取适当措施办理善后事宜(如该广告牌另行出租),防止产生不必要的损失;3、要求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在接到此函后3日内将终止合同的违约金的发票特快违背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并指明收款帐号,以便付款。
但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律师分析:
《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于法不悖。合同一俟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单方解除《广告发布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1、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看,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行使的是一项专门的权利即解除权,该解除权是指的是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权包括了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