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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晨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时间:2010-05-21 11:11 来源: 点击:

  上诉人广州中大药物开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晨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签订广告确认书,委托被上诉人代理发布招聘广告;被上诉人同意并履行其受托人的义务,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关系中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现被上诉人在履行其为上诉人发布招聘广告的义务后,要求上诉人支付广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告确认书订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布广告是以上诉人的签字确认稿为准。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广告原稿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广告原稿进行排版,上诉人如发现其广告版面有错的话,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作出修改,上诉人在广告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即视为其对被上诉人的广告排版进行了确认。现上诉人认为刊登的广告与其原稿有出入属被上诉人的过失的抗辩,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代理过程中出现了重大过失,已造成其的重大损失,其不应再承担广告费用及诉讼费用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广州中大药物开发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告费3100元给被上诉人广州华晨广告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广州中大药物开发中心负担。

  上诉人广州中大药物开发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04年4月29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发布招聘广告,因被上述人过失,上诉人下属公司名称'维健生物'错为'维修生物',严重影响招聘效果,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1、对方在不做任何技术处理的情况下,其传真件模糊不清,导致我方无法校对,其确认程序不能作为判定依据。2、确认与产生错误是没有因果关系的。我方确认与否对方的错误也已产生。3、我方公司名称'维健生物'对方错误的录入为'维修生物',属严重的字号错误。此错误导致欲应聘者主观上产生歧义,是我公司此次招聘工作不成功的主要原因。因此而产生的人员加班费、场地租借费、市场延缓等损失巨大。4、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定的依据是根据所签订合同中'若见报后确认稿与原稿内容有出入,我方一概不负责任'之约定。我方认为此单方免责条款属对方主观上逃避责任之约定,其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不应作为法院判定的依据。5、我方认为东山区人民法院机械套用'约定',而不去依据客观事实。其对被上诉人的过失和我方的损失视而不见。原审法院认为'维修生物'之过失应是我方自己造成的,其判定缺乏正常的逻辑,有刻意偏袒之嫌。6、原审法院认为我方'抗辩,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对方公司在法庭上提供的我方原样稿、模糊不清的合同稿及报纸原件属不属于法律依据?对方公司委托人在法庭上自己承认因自己公司服务上的失误愿意减免部分金额达成和解的陈述能不能作为判定的参考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代理业务中发生的费用,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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