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等对留置权的适用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在统一合同法颁布前,学界对债权人所留置的动产是否属债务人所有颇有争论。合同法颁布后,对该问题虽基本取得了一致的观点,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就留置权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出台,这一问题又有了新的争论。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承运人)似乎可以不问所留置的动产是否属债务人所有,而可留置所承运的动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留置其所承运并合法占有的动产。因为,合同法亦受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所制约,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也不得违反“帝王条款”,即诚信原则。故债权人并非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留置其所承揽合法占有的动产。当其违反诚信原则留置其所承揽的动产时,其留置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也即债权人在不违反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可以留置其所承揽的动产。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依该规定,债权人留置其所承揽、承运的动产须以“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为必要条件,也即“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留置其所承揽、承运的动产为善意留置,否则,则为恶意留置。
从以上合同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似乎合同法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留置其所承揽的动产规定的条件、范围是不同的。但笔者以为,二者并不矛盾(就国内沿海运输合同而言)。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将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而留置其所承揽、承运的动产视为违反诚信原则,也即,债权人是否明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事实成为债权人是否依法享有留置权的关键。因此,在留置权适用法律上存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的问题。而事实的认定又无法回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责任的分担,同时必然与法律适用的后果即留置权是否成立紧密相连。
一、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留置其所承揽的动产所规定的“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既是一个事实问题又是一个法律问题,也即,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事实的认定,也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事实状态首先是对债权人(如承运人)留置其所承运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如托运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这一事实的推定。对该事实推定是基于运输、承揽合同实际所必然要求的,尤其为现代商事物流发展追求之快捷效率所要求。运输、承揽合同不同于物权交易。“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债权人(如承运人)不可能知道也无须知道何人对其所承运的动产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不可思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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