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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废弃法定留置权、增设商事留置权
时间:2010-05-17 13:26 来源: 点击:

  物权法废弃法定留置权增设商事留置权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直很少适用,究其原因,《担保法》中有关规定的不科学是一个重要原因。不久前颁布的《物权法》在第18章对留置权作出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并且在吸收《担保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两项极具意义的新规定。

  一、废弃法定留置原则从而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

  《物权法》颁布之前,《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采取了所谓的法定留置原则,即一方面 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情形,另一方面合同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应由法律规定。这样一来,导致我国的留置权只能 适用于五类合同债权的担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除此之外, 其他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都不享有留置权。

  《担保法》之所以严格控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市场经 济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一套有序的市场经济机制还未形成,起步的时候应当尽量稳妥一些,以后随着发展,再扩大范围。因此,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 运用前款规定,为逐步扩大留置权范围留下余地。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之后,法律再如此严格地限制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做法显然是不符 合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的。因为现有的列举不仅没有穷尽我国现行法上的一些也应产生留置权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且更难囊括实践中各种无名合同, 例如旅店合同。此外,各国或各地区的做法都只是要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不是逐一地列举哪些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日本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俄罗斯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有鉴于此,《物权法》改变了 《担保法》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这样就意味着,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就被大大扩张了。不仅债权人依据 合同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被留置,而且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占有的他人的动 产,当受益人不偿付管理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时,管理人也有权留置该动产。我们相信,《物权法》的这一新规定必将为实践中当事人充分发挥留置权的担保功 能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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