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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时间:2010-05-17 13:26 来源: 点击:

  [摘 要]留置制度作为担保物权制度,其旨在维护交易公平 , 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用限制的过于狭窄。在本文中,笔者明确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的意义之后,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作了初步探讨.认为为了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今后立法应适当的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且适用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仅限于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以及留置物之从物、孳息、代位物也应成为留置权之标的物。

  [关键词]法定性 牵连关系

  民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乃基于公平原则而设立,因为债权人既占有债务人的物,对债务人债权又于该物有牵连关系存在,则在债权未受清偿前,如果允许先返还占有物,则使债权难以甚至无从获得清偿,这对债权人来说未必是公平的.所以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可继续占有其物的权利,以间接的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使债权获得满足,这样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至于一方履行债务而不顾他方债务,以维护交易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颁布,建立起了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起了重要作用.但《担保法》将留置物仅限于动产,留置权仅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所发生的债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过于狭窄,不能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适当的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以便在应用中更加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今后立法所必须予以考虑的。然而,对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的理解不同,在立法上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也会有不同的主张.在本文笔者先就留置权的法定性及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进行界定,之后就留置权适用的债权范围和标的物范围做初步地探讨.

  一、对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的界定

  1、留置权的法定性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不得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成立,此为大陆法系民法之通例.留置权的法定性也是其区别于债的其他担保方式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抵押权、质权、保证等均可以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成立.在我国,对留置权的法定性的认识存在着分歧.有人认为,留置权的法定性是就留置权依法成立和行使而言的,只要具备法定条件时,所有合同法中又没有禁止债权人适用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而不应仅限于几种合同关系 。 [1]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留置权制度的本意和一般学者对留置权法定性的认识,留置权的法定性不仅体现在留置权必须依法成立和行使,而且体现为留置权具体的适用范围??合同范围,即留置权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适用留置权的合同关系,对法律未做明文规定的场合则不适用.因为债权人取得留置权是法律赋予的保障其利益实现的权利.如允许当事人滥用留置权,反而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并有违民法之公平原则.所以我们不能以《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合同范围过于狭窄为由而任意扩大对留置权的法定性的理解 。 [2] 作为留置这种法定担保物权的有关立法,应该对其作客观的发映、科学的概括和正确的引导,换句话说立法的过程实际上是发现法、表述法、发展完善法的过程.然而,作为规范留置权制度的基本法律??担保法实则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在实践中难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所以,在法律上,给留置权的适用一个明确的恰当的定位和适用范围便显得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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