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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探析
时间:2010-05-17 13:26 来源: 点击: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 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便捷。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和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等。这些动产物权都属于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因而应随债权一同转让。

  一、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所谓动产质权是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须就其卖得价金优先予以清偿的权利。动产质权能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大都予以肯定。如《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二款规定:“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该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于设质,准用第932条、第934条、第935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8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以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同时该法第886条又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我国《担保法》中没有对动产质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第一款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动产质权和抵押权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但《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了质押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的制度。执行中遇有第三人将被执行人出借、出租或委托其保管的动产出质,而质权人为善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动产,但必须保护质权人的质权。遇有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出质的动产又予质押,后质权人为善意的情况,则应保护后质权人的质权,不能再将该动产作为申请执行人享有质权的质物执行。《物权法》第106条第三款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作为动产质权当然可以通过该制度而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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