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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效力之关系辨析(1)
时间:2010-05-15 09:54 来源: 点击:

  【本文摘要】 以保险合同为载体的保险产品具有专业化、种类化、定型化、格式化等特点,其保险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以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为视角

  当前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逐步增多,经常出现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否定某一免责条款效力的现象,其负面效应是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一般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有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学界对此展开的研究,大多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为视角,探讨说明义务的范围界定、履行标准、履行方式、举证责任及法律效果。本文尝试调整研究思路,以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为视角,重新对保险人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效力的关系作一辨析。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是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就是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它与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密切相关。

  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充分实现意思自治,对于投保人而言,意思自治即体现在其订立保险合同时所应享有的知情权和可供行使的选择权上。投保人的知情权是指,其享有清楚地知道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权利;投保人的选择权是指,其对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与哪个保险人订立何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格式条款之外是否作出特别约定等事项予以自主选择的权利。投保人享有知情权与行使选择权的关系是: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结果。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就是为了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且侧重于保障选择权。准确把握立法意图,便于厘清保险人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效力的关系。

  二、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未影响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则不应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否定免责条款效力。

  以保险合同为载体的保险产品具有专业化、种类化、定型化、格式化等特点,其保险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监管机构在审批、备案过程中发现保险条款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责令保险人改正,并作出相应处罚。保险条款除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备案外,曾有由其直接制定的情形,例如中国保监会2000年2月4日以保监发[2000]16号文件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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