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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时间:2010-05-15 09:54 来源: 点击:

  新保险法注重对消费者的保护。笔者就新《保险法》第17条的免责说明义务予以论述。

  新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则对此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应该说修订后的保险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方式,对保险人来说是比较严格的,而且,此规定要求保险人在说明时要具备以下三要件,才履行了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一,说明的内容合法。该要求虽然在第17条第2款中没有明文规定,但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中的免责条款并非可以任意规定,必须符合《合同法》第40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2条是有关一般合同的无效事由的规定,第53条是关于一般合同免责无效的规定。

  第二,说明的时间正确。说明应当符合一定的时间要求,一个滞后的说明是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说明的,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要求保险人的说明时间在“订立合同时”而非订立合同后,更非索赔时,则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予以说明,在投保人知晓的前提下缔结保险合同,而不能事先不予以说明却在索赔时搬出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理由。

  第三,说明的程度明确。说明的程度是说明义务的核心,正如有学者认为,“明示的程度应该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的程度,因此格式条款字体过小,印刷模糊或有其他情事,致使相对方难以注意其存在或难以辨认的”,则不论该条款记载在何处,均不能认为是向相对人明示。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要求保险人不仅“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还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为强调该说明程度的明确性,又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即未满足其中任何一个要求,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于修订的保险法的上述严格规定,保险公司应该予以重视,提早应对,特别需要指导保险营销人员严格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操作。保险公司的操作规范化,一方面将使消费者的知情权更好的得到实现,同时也可以提高保险公司的诚信度,真正实现“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修订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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