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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尽通知义务不是保险人免责的法定事由
时间:2010-05-15 09:54 来源: 点击:

  案情

  2001年12月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通过投标承建江西省吉水县赣江大桥A标段。通过协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简称人保吉水公司)就大桥建设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指工程合同中所列明的工程项目和建设单位提供的物料,包括已运抵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结构件、在制品,属于工程预算内安装的机器设备、零配件,施工用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投保金额(赔偿限额)1.17亿元。免赔款: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保险期限为2001年12月2日至2003年12月1日。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支付保险费后;人保吉水公司即签发了工程一切险保单。在保险期内,吉水县赣江大桥工程遭受了七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洪水灾害。投保人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与人保吉水公司就前五次水灾造成的损失签订了定损协议书,由人保吉水公司向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赔付损失20万元。2002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大桥施工工地发生第六次洪水灾害,人保吉水公司及时派员到工地检查,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向人保吉水公司申报损失181621元,但人保吉水公司未及时作损失核定,也未发出拒赔通知书。2003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吉水赣江大桥工地遭受第七次洪水灾害,人保吉水公司派员到现场察看,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在灾害发生后没有向人保吉水公司发出通知,也未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向人保吉水公司索赔时,人保吉水公司以投保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以人保公司吉水公司违反保险合同为由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赔偿第六次洪灾损失181621元,第七次洪灾损失210169号。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不是保险人法定的免责事由,“及时通知”的本意是方便保险人尽早知道情况,并得以迅速展开调查。保险人明知发生了保险事故,即便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也应迅速赴水灾现场调查受损情况,保险人对水灾损失未进行核损,过错在其自身。第六次水灾的损失数额应按原告申报的181621元损失剔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标的33154元并扣除免赔率10%来认定。投保人对第七次水灾的损失未及时提供核损清单,造成了核定损失的困难,也存在过错。第七次水灾损失只能参照前五次双方核定的损失认定。因此,判决人保吉水公司赔付给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第六次损失133620.30元,第七次洪灾损失40000元。

  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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