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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效力之关系辨析(2)
时间:2010-05-15 09:54 来源: 点击:

  经过保险监管机构多年来对保险条款的制定、审批、备案和查纠工作,目前普及型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比较规范,趋于通俗,总体上体现了保险监管机构意志或得到其认可。在不同保险人经营的同一种类普及型保险产品中,保险条款主要内容常常大同小异,免责条款也基本一致。投保人如需购买某一款普及型保险产品,往往只能全盘接受,几乎没有可供投保人择优挑选保险产品的空间和协商确定个别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的余地。例如,自2006年7月1日起,机动车辆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自2006年7月1日、2007年4月1日起,常见的商业性车险产品分别统一采用中国保险协会制定的2006版、2007版《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仅仅影响投保人理解条款含义的清晰程度,而不会影响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因为这类保险产品的免责条款完全相同或基本相似,使投保人无从选择。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未影响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则不应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否定某一免责条款的效力。

  三、只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影响了投保人选择权的行使,才能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否定免责条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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