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刑法遏制污染环境犯罪
2012年以来我国判决污染环境刑案超四千五百件
□ 本报记者 陈磊
刑法修正案(八)确定污染环境罪罪名以来,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大大提升,污染环境犯罪在我国成为一种常态类犯罪。当前,我国污染环境犯罪惩治呈现怎样的样态,惩治污染环境犯罪未来趋势如何?围绕这些问题,《法制日报》记者与进行相关大数据研究的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学分会副主任委员焦艳鹏展开了对话。
记者:2011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改为了“污染环境罪”。近年来,关于该领域的治理情况,社会各界颇为关注。
今年11月2日至3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了社会变迁与刑法学发展学术研讨会,您在研讨会上公布了对我国环境犯罪进行大数据研究的相关成果。
焦艳鹏: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在实践中是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等多个主体相互衔接完成的实践活动。从线性流程上来看,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是对实践中发生的污染环境犯罪在法律查证后的事实固定,以及对其作出的法律评价的载明。
因此,我们可以从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生效判决书的分析中,考察实践中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情况。我们研究的主要路径是,通过从污染环境犯罪既判案件的刑事判决书中,提取相关具有分析意义的数据,将文本文件中的相关要素转化为比例数据,通过比例数据的分析来判断该类犯罪的主要特征。
目前可供分析的数据主要有三大类:一是案件发案情况。具体包括案件的分年度、分地区、分省区的案发情况,案件当事人情况(具体包括被告人的年龄、文化程度、是否法人犯罪等)。二是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该部分主要包括案件的入罪方式等。三是案件的裁量状况。该部分主要包括案件当事人的刑事处罚情况,即刑期的长短、罚金刑的数额区间、是否适用了缓刑等。
依据上述分析要素,课题组目前对2012年至2018年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司法样态进行了近乎全数据的数据整理与初步分析,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超过4500件。
记者:课题组通过对我国污染环境罪刑事司法样态的研究,发现了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哪些特点?
焦艳鹏:主要有三个特点。
一是污染环境罪的发案具有鲜明的地域与时空特征。
我们注意到,上述年发案量1000多件的情形在我国各省区之间的分布是非常不均衡的。江苏、浙江、广东、山东等省的数量相对较大。与之相对应的是,内蒙古、青海、山西等省(自治区)法院审理与判决的此类案件数量极少。
同时,实证研究发现,自2012年以来,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发案数量持续上升,在2018年前后达到了年均1000多件的较为稳定的态势。这种年度既判案件数量,在我国刑法的罪名体系中属于中位的发案数量。这表明,污染环境犯罪具有一定的数量级与常态性特征,成为我国法院办理的较为普遍的一类犯罪。
二是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方式比较集中。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颁行过两个司法解释,确立了13种法定的入罪方式。但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上述13种入罪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差异很大。目前发现,有超过30%的既判案件采用了“重金属超标三倍以上”的入罪方式,而另一种入罪方式“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在实践中也具有相当大的适用比例。
上述数据表明,“重金属超标”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这两类情况是当前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要类型,这两类情况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主要情形与相关地区的产业类型以及某些产业的工艺流程有紧密联系。
三是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裁量整体上较轻。
就目前的数据来看,当前我国法院对污染环境罪的裁量整体上是偏轻的。有80%以上的被告人被判处了一年半以下的有期徒刑,而在罚金刑的适用上,绝大多数的被告人被判处3万元以下的罚金。
上述裁量结果看似较轻,但也能够找到合理解释。其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在确定被告人符合入罪标准后,对污染环境所造成的实际生态损害的数额无法进行测量,所以绝大部分案件适用了该罪的第一档法定刑;目前这类犯罪的被告人主要是中小型工厂里的一线排污工人,他们对污染环境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自身所从事行为的认知能力也比较有限,犯罪的主观恶性相比较于传统的暴力犯罪等来说是较小的。
亟须构筑立体防线
提升犯罪打击能力
记者:根据数据统计,当前全国范围内审结的一审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达到年均1000件左右的数量级,近3年污染环境犯罪的发案数量基本保持稳定。这些指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我国运用刑法手段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情况。
焦艳鹏:是的,这说明我国刑法在惩治污染环境犯罪领域的功能基本上得到了实现。之所以有这样一个结论,其主要理由是:第一,通过近年来的刑法惩治,这一领域的犯罪得到了较好的控制。就我的观察,目前在浙江、江苏、广东等地,污染环境犯罪的数量与治理态势得到了较好控制,这些地区案发数量较为稳定甚至有些地区有下降的趋势。
第二,刑法的惩治功能基本得到了实现。自2012年以来,我国运用刑法手段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力度逐步增大。这些年,一方面,我们通过相应刑事案件的办理惩罚了一批被告人;另一方面,通过对这一领域的社会宣传,目前在我国相当多数地区尤其是东部地区、南部地区已形成了“严重污染环境将可能构成犯罪”的社会认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得以初步建立。
但是,在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上,我国不同地区间存在较大差异。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污染防治攻坚战还没有完全打赢,部分地区污染环境犯罪防治的任务还相当艰巨。一旦刑事政策放松,还存在着反弹的风险。
另外,我们也要注意到,一些地区尤其是中西部某些地区,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才刚刚起步。对此,环保机关、公安机关等应加强对我国刑法在该领域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既不能姑息犯罪,也不能侵犯企业或公民的合法权益,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对污染环境犯罪依法进行惩治。
记者:日前,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着眼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亟需提升我国污染环境犯罪治理能力。
焦艳鹏:一个国家环境犯罪的治理能力,有赖于生态文明的发展,以及环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就污染环境犯罪的治理而言,我们既要运用刑法手段惩治相关犯罪,又要注意综合治理。
污染环境犯罪的发生有其相应的机理。就犯罪人的动机而言,大多数情形下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为了节省治污或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而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毒物质、有害物质或被我国法律管控的物质。应该说,当生态文明发展到较高阶段时,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从事上述行为的概率将大大降低。因此,伴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程的加快,再经过一定的时间周期后,污染环境犯罪的发生率应该会显著下降。
污染环境犯罪的发生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紧密关联。在环境犯罪的治理中,除了发挥刑法的功能之外,也要高度关注市场机制、社会机制以及除刑法机制之外的其他法律机制的功能的发挥。我们应通过有效的行政管理、严格的技术管控、充分的社会资源供给等方式,构筑污染环境犯罪防治的立体防线,从而提升我国的污染环境犯罪治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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