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合同范本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论坛
当前位置: 法制资讯>物权法>典权合同>
试论典权制度的存废与制度设计
时间:2010-05-18 16:24 来源: 点击:

  试论典权制度的存废与制度设计

  试论典权制度的存废与制度设计

  张铭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01级本科生)

  摘要:我国民法典的酝酿过程中,典权制度作为我国一项传统的物权法制度,其存废成为学者间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对典权制度的历史发展,典权概念的界定,以及在现代社会,典权制度能否继续存在发展进行了分析,并进一步提出了关于典权制度重建的一些想法。

  关键词:典权制度 存废 制度设计

  一 典权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正确界定典权的概念

  (一) 典权制度的历史发展

  典权为中国的固有传统制度,根据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典权关系往往是基于“囊内钱空,无以治事,转而谋诸所有之物,以其所有匡其所无”,[1]但因为我国传统上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是败家之举,足以使祖宗蒙羞,为众人所不齿,于是便产生了折衷的办法,即把自己的不动产出典给他人,供他人使用收益,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在日后又可以原价赎回,如此,既可以获得资金以应急,又可以不变卖祖产。而对于典权人来说,则可以通过支付低于买价之典价,取得典物之使用收益权,而且日后还有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可能,典权制度使出典人与典权人各得其所,可以说是一种两全其美的方法。

  早在汉、唐时期,典权就已在民间广泛使用,但是它究竟起源于何时,却无从知晓,作为一种制度规范,它在我国很长时间内并没有成文法的规定,而是以习惯法的形式存在于民间。这与我国古代长期形成的法律上重刑轻民、民事立法观念淡薄有关。典权制度用法律予以规定,始于大清律例。[2]近代以后,直到民国十九年(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根据我国社会历来的习惯及新旧律例所制定的《民国民法典》,对于典权,特设专章予以规定,至此,我国典权法律制度才趋于完备。根据《中华民国民事习惯调查录》的记载,典权制度在我国的广大地区,如直隶省(现河北省)、吉林省、山西省、甘肃省、浙江省等地方普遍存在着,为广大群众所使用,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3]

  当不动产所有人急需金钱时,如前所述,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变卖祖业无疑为最不得以的选择,虽然那时也存在不动产抵押制度,但通过抵押可以借得的钱却是不多的,常常不能满足需要,而典,即使出典人保留对物的所有权,又能筹措到接近卖价的现款。同时,出典人多为经济上的弱者,若典物价格低减时,它可以放弃回赎权;若典物价格上涨时,如无能力回赎,他则有找贴的权利,这符合我国济弱扶贫的传统道德观念,而对于典权人来说,典权人对典物的使用收益,几乎是没有限制的,与所有权的内容十分接近,这对典权人也是有利的。正如1929年国民党中央政治局会议第202次会议议决“民法物权编立法原则”中所谈到的典权的优点:“(一)出典人多为经济上之弱者,使其于典物价格低减时抛弃其回赎权,即免负担;于典物价格高涨时,有找贴之权利,诚我国道德济弱观念之优点。(二)拍卖手续既繁 ,而典权人既均多年占有典物予以找贴即取得所有权,亦系最便利之方法。”正是因为这样,典权制度在我国长时期地存在着,通行全国各地。

网友评论:查看所有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热点新闻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 网站帮助
copyright@2006-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